第一條 為加強石材加工企業的環境污染防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石材加工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要求。
本辦法所稱石材加工,是指以大理石、花崗巖石材等為主要原材料的各類天然石材制品生產、加工和以石英石粉、河砂、石材邊角料、樹脂等為主要原材料的各類人造石材制品生產、加工。
本辦法實施指南見本辦法附件。
第三條 石材加工項目選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用地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的要求,并在合法的石材加工園區內生產。
第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石材加工企業,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開展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
第五條 石材加工企業需配套的污染治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第六條 石材加工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七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積極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優先選擇無毒、低毒、少污染的原輔材料,貫徹執行清潔生產相關管理法規與標準,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八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積極進行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將石粉顆粒、邊角料、碎石等廢棄物轉化成其他建材業的原材料,實現廢物再生資源化。
第九條 石材加工應在相對密閉廠房內生產,生產區、原輔材料儲存區、成品區、辦公區、生活區應合理布置。生產區、原輔材料儲存區、裝卸車區及污染治理設施區等區域地面應進行硬化、防滲處理以及實現雨污分流,濕法作業區及廢水處理區周邊應設置圍堰。廠區環境應保持整潔,道路及空地全部采取硬化或綠化措施,生產區域、設備和管道等保持清潔。
第十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廢氣治理措施。
一、粉塵:攪拌、切割、雕刻、打磨、拋光等產生粉塵的加工工序必須采用濕法作業或進入配套建設有粉塵收集處理設施的室內作業。干法作業應在密閉車間內進行,產生的粉塵經收集處理后達標排放。
二、有機廢氣:攪拌、布料、固化、補板等產生VOCs污染的加工工序必須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廢氣收集和治理設施。VOCs污染物經收集處理后達標排放。
三、廢氣處理設施應定期維護,做好運行狀況、設施維護等記錄。廢氣收集管道設置應規范、標識清楚并保證嚴密性,防止氣體泄漏產生的無組織排放。對在密閉車間生產的工序,應確保換氣次數。
四、廢氣顆粒物經處理后執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第二時段二級標準中其它顆粒物的相關限值。有機污染物經處理后參照執行《家具制造行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標準》(DB44/814-2010)的相關限值。苯乙烯執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的相關限值。
第十一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廢水治理措施。
一、生產廢水:切割、打磨、拋光等加工工序產生的廢水和濕法除塵產生的廢水必須經收集后進入沉淀塔或沉淀池等配套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生產廢水處理后循環利用,不得外排。
二、生活污水:所在區域有配套市政污水管網的,經處理達到廣東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時段三級標準的相關限值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網。所在區域無配套市政污水管網的,回用于沖廁、道路清掃、綠化及車輛沖洗的,水質需滿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雜用水水質》(GB/T18920-2002)的相關要求;回用于廠區周邊樹林的灌溉用水的,水質需滿足《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2005)中旱作標準的相關要求;運送至市政污水處理廠處理的,須提供有效的廢水轉移處置合同和廢水轉移聯單復印件,并在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廢水處理設施應加強維護,做好運行狀況、設施維護等記錄,運行人員應定期檢查和維護廠內圍堰、雨水渠等區域,發現損壞現象及時進行修復。廢水收集池、反應池等構筑物須采用可靠的防滲漏措施,管道設置應規范、標識清晰并保持暢通,周邊整潔,禁止“跑冒滴漏”現象發生。
第十二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噪聲污染控制措施。
一、選用低噪音的生產設備、改進生產工藝或采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體發聲體的振動等措施控制噪聲源。合理規劃和布局廠房,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等措施阻斷噪聲傳播。
二、噪聲排放執行《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的相關限值。
第十三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措施。
一、石材廢渣邊角料、殘次品、污泥廢渣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過程必須采取防揚塵、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鼓勵石材污泥廢渣綜合利用,無法綜合利用的石材污泥廢渣須由專業公司統一收集運送至符合標準的處置場進行處置,并建立臺賬記錄。生活垃圾定點收集,并委托當地環衛部門定時清運。石材加工企業應定期檢查和維護固廢暫存場等區域,發現有損壞現象應及時進行修復。
二、石材廢渣邊角料、殘次品、污泥廢渣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收集、儲存和處置執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2013年修改版),并建立臺賬記錄。
三、不作清洗等處理的廢樹脂桶、廢油漆桶可交由原生產廠家重新利用,其收集、儲存按《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18597-2001)(2013年修改版)執行;未交回原生產廠家重新利用的廢樹脂桶、廢油漆桶及廢活性炭等危險廢物應交由有資質的危廢處置單位進行處置,其收集、儲存和轉移執行《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18597-2001)(2013年修改版),并建立臺賬記錄。
第十四條 石材加工企業操作管理(包括運行狀況、設施維護)臺賬、產生的石料污泥廢渣原始記錄、清運處理石料污泥廢渣證明材料、樹脂和膠水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的使用情況臺賬等有關材料應按類別和時間整理并妥善保管。
污染物收集和治理設施、設備設置登記牌(卡),需標識于污染治理設施現場顯著位置,便于識別和警示。
第十五條 石材加工企業每半年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或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對排污情況開展監測,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情況。
石材加工企業應如實向社會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石材加工企業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開違反石材加工企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的信息,并納入信用體系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石材加工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要求。
本辦法所稱石材加工,是指以大理石、花崗巖石材等為主要原材料的各類天然石材制品生產、加工和以石英石粉、河砂、石材邊角料、樹脂等為主要原材料的各類人造石材制品生產、加工。
本辦法實施指南見本辦法附件。
第三條 石材加工項目選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用地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的要求,并在合法的石材加工園區內生產。
第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石材加工企業,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開展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
第五條 石材加工企業需配套的污染治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第六條 石材加工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七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積極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優先選擇無毒、低毒、少污染的原輔材料,貫徹執行清潔生產相關管理法規與標準,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八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積極進行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將石粉顆粒、邊角料、碎石等廢棄物轉化成其他建材業的原材料,實現廢物再生資源化。
第九條 石材加工應在相對密閉廠房內生產,生產區、原輔材料儲存區、成品區、辦公區、生活區應合理布置。生產區、原輔材料儲存區、裝卸車區及污染治理設施區等區域地面應進行硬化、防滲處理以及實現雨污分流,濕法作業區及廢水處理區周邊應設置圍堰。廠區環境應保持整潔,道路及空地全部采取硬化或綠化措施,生產區域、設備和管道等保持清潔。
第十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廢氣治理措施。
一、粉塵:攪拌、切割、雕刻、打磨、拋光等產生粉塵的加工工序必須采用濕法作業或進入配套建設有粉塵收集處理設施的室內作業。干法作業應在密閉車間內進行,產生的粉塵經收集處理后達標排放。
二、有機廢氣:攪拌、布料、固化、補板等產生VOCs污染的加工工序必須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廢氣收集和治理設施。VOCs污染物經收集處理后達標排放。
三、廢氣處理設施應定期維護,做好運行狀況、設施維護等記錄。廢氣收集管道設置應規范、標識清楚并保證嚴密性,防止氣體泄漏產生的無組織排放。對在密閉車間生產的工序,應確保換氣次數。
四、廢氣顆粒物經處理后執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第二時段二級標準中其它顆粒物的相關限值。有機污染物經處理后參照執行《家具制造行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標準》(DB44/814-2010)的相關限值。苯乙烯執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的相關限值。
第十一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廢水治理措施。
一、生產廢水:切割、打磨、拋光等加工工序產生的廢水和濕法除塵產生的廢水必須經收集后進入沉淀塔或沉淀池等配套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生產廢水處理后循環利用,不得外排。
二、生活污水:所在區域有配套市政污水管網的,經處理達到廣東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時段三級標準的相關限值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網。所在區域無配套市政污水管網的,回用于沖廁、道路清掃、綠化及車輛沖洗的,水質需滿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雜用水水質》(GB/T18920-2002)的相關要求;回用于廠區周邊樹林的灌溉用水的,水質需滿足《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2005)中旱作標準的相關要求;運送至市政污水處理廠處理的,須提供有效的廢水轉移處置合同和廢水轉移聯單復印件,并在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廢水處理設施應加強維護,做好運行狀況、設施維護等記錄,運行人員應定期檢查和維護廠內圍堰、雨水渠等區域,發現損壞現象及時進行修復。廢水收集池、反應池等構筑物須采用可靠的防滲漏措施,管道設置應規范、標識清晰并保持暢通,周邊整潔,禁止“跑冒滴漏”現象發生。
第十二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噪聲污染控制措施。
一、選用低噪音的生產設備、改進生產工藝或采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體發聲體的振動等措施控制噪聲源。合理規劃和布局廠房,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等措施阻斷噪聲傳播。
二、噪聲排放執行《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的相關限值。
第十三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嚴格落實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措施。
一、石材廢渣邊角料、殘次品、污泥廢渣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過程必須采取防揚塵、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鼓勵石材污泥廢渣綜合利用,無法綜合利用的石材污泥廢渣須由專業公司統一收集運送至符合標準的處置場進行處置,并建立臺賬記錄。生活垃圾定點收集,并委托當地環衛部門定時清運。石材加工企業應定期檢查和維護固廢暫存場等區域,發現有損壞現象應及時進行修復。
二、石材廢渣邊角料、殘次品、污泥廢渣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收集、儲存和處置執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2013年修改版),并建立臺賬記錄。
三、不作清洗等處理的廢樹脂桶、廢油漆桶可交由原生產廠家重新利用,其收集、儲存按《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18597-2001)(2013年修改版)執行;未交回原生產廠家重新利用的廢樹脂桶、廢油漆桶及廢活性炭等危險廢物應交由有資質的危廢處置單位進行處置,其收集、儲存和轉移執行《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18597-2001)(2013年修改版),并建立臺賬記錄。
第十四條 石材加工企業操作管理(包括運行狀況、設施維護)臺賬、產生的石料污泥廢渣原始記錄、清運處理石料污泥廢渣證明材料、樹脂和膠水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的使用情況臺賬等有關材料應按類別和時間整理并妥善保管。
污染物收集和治理設施、設備設置登記牌(卡),需標識于污染治理設施現場顯著位置,便于識別和警示。
第十五條 石材加工企業每半年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或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對排污情況開展監測,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情況。
石材加工企業應如實向社會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石材加工企業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開違反石材加工企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的信息,并納入信用體系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